作者:北京硕恒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3-22 16:07:51 访问次数:0
内容提要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但由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合同形式进行的犯罪,具有相当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两者的界定与处理,一直是颇为棘手的问题。另外,由于各处理机关在处理方式上的不同,相似的情况结果有时却大相径庭,一些本属合同纠纷的案件受到了刑事侦查或起诉,而一些构成了合同诈骗犯罪的案件却迟迟得不到追究和处理,甚至出现各个处理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本文从一个典型案例出发,从界定方法、正确处理两者交叉案件的对策等方面进行了初步探讨,以期对理论与实务有一定的裨益。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合同纠纷非法占有
一、问题的提出
2003年2月份,被告人甲因承建工程的需要与乙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价值约12万元,租期6个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因承建的工程亏损,遂违反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低价出卖抵账,后逃匿至外地。公诉机关指控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出卖租赁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因其欠工人工资,被逼无奈之下才将租赁物变卖的,无主观上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因民事欺诈而引发的民事合同纠纷。甲在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并没有非法占有其财物的主观故意,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因工程亏损,无力支付租金,才将租赁物私自低价卖掉,然后逃匿起来。所以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甲虽然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在得知自己承包的工程亏损后,亲自联系买主,低价将租赁物出卖,后逃匿起来,而且在其逃匿的三年时间里也从未向乙公司说明还款时间,也从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这足以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
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都属于违法行为的范畴,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例如: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诈骗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合同欺诈行为更是极其相似。
尽管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毕竟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说过: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是一个非常难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从理论上说,合同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问题,合同纠纷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似乎界限很清楚,其实两种行为的界限很难划得清楚。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立法对合同诈骗罪的抉择。还有学者认为,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的,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密不可分。但笔者认为,某种含有欺诈因素的行为是否是合同诈骗罪构成中的客观行为,归根到底还是取决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合同仅仅是诈骗采用的手段形式。而合同纠纷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因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笔者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及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并无履行能力且不实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仅履行少量约定义务,目的是骗取更多的财物;而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区分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1.有完全或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有完全或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有完全或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应认定为合同纠纷行为;
4.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合同纠纷;
6.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仍然没有具备履约能力,但表示愿意偿还返还财物,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只构成合同纠纷。例如,某人在没有落实货源的情况下,为了营利与人订立了供货合同,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多方查找货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在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人签订了供货合同,但从他的整个活动看,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
另外,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也是应当考察的因素,如果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合同未履行是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当以合同纠纷处理,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而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没有诈骗行为,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但是有诈骗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了分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需要对欺骗行为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虚假成分,但是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诈骗罪处理。然而,对于那些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三)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法律思考,例如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了按时履约,往往将货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运输费用等合理开支上,这些一般都是为了履约而创造条件,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
(四)看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一般来说,行为人在违约之后,如果表示承担违约责任并积极采取措施补偿对方所受损失的,基本说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骗取他人财物,应视为合同纠纷。即使行为人可能会对合同数量、质量、损失等辩解,但只要其不否认自己的违约责任,仍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合同诈骗。只有那种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也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实际行动,签订合同取得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溜之大吉或避而不见,或虽承认违约或答应赔偿,但不见诸行动,使对方无法追回损失的,才应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对于本文开头的案例,笔者认为,被告人甲在得知其承包的工程亏损后,并没有积极想方设法来继续履行合同,而是私自低价出卖租赁物,后又躲避起来,并逃匿至外地,在逃匿的三年时间里,既也没有积极、主动支付给乙公司任何款项,也没有采取任何方式承诺返还租赁物或还款计划,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租赁物故意很明显,且诈骗金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尽管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存在某些相似之处,在实践中容易产生错误认识,但两者毕竟有着本质的区别,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用经济合同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三、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交叉案件处理的若干问题
审判实践中,某些合同纠纷案件常常表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是困扰法官的难题。本文拟从以下个方面对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交叉案件的处理进行探讨。
(一)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已为“先刑后民”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85年8月19日和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两次联合下发了《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应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又进一步加以具体和明确。但是在具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在合同相对方选择民事救济主张民事权利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的规定,在审理中如果发现存在合同诈骗犯罪嫌疑时,应先裁定中止民事案件诉讼,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以上分析来看,有必要对《若干规定》作相应修改,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经刑事审理认定犯罪成立,民事案件的审理应视刑事案件追赃退赔情况或者当事人是否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定,若刑事案件已追赃退赔给受害人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判决返还财产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则民事诉讼程序应终结(由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若刑事案件没有追赃或者受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恢复原来的民事诉讼程序,并依法就民事争议作出判决结案;如果经刑事审理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恢复民事诉讼程序。”
(二)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之间的预决力问题
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两者判决的预决力问题就成为审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交叉案件必须考虑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在民事诉讼中,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适用证据占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显然低于刑事证明标准,这就导致了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间有无约束力的问题。
第一,就同一事实,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刑事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可以参考民事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但不受民事裁决的约束。如果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确认是基于“证据的明显优势”,而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发现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可以按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处理。
第二,就同一事实,刑事裁判在先,民事裁判在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这也并非绝对,在刑事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下,不能将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简单地一概运用到民事判决之中,这是因为被告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就一定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如果涉嫌诈骗犯罪,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获得民事判决,公安机关能否重新立案
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在民事判决生效以后才发现犯罪嫌疑从而展开刑事追诉,其结果就可能发生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冲突,甚至出现民事判决明显错误的问题。例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而在后来的刑事诉讼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呢?对此,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民事判决;其二,主张由法院作出补正裁定,建立修正判决的裁定制度,以维护司法统一、判决权威,方便被害人免受讼累。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对一个案件,如果已经得到了法院确定的民事判决,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是确定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一个案件确实是合同诈骗案件,其结果发生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冲突,甚至出现民事判决明显错误的情况,一定要经过法院的再审程序审理确定,通过判决改判,否则,不能否认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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