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硕恒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3-23 14:22:15 访问次数:0
[提要]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需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需有诈骗所得。行为人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等形式取得他人财物使用权,后将该物抵押、典当或者变卖获得金钱并据为己有,构成具有“二次诈骗”特征的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在“二次诈骗”中取得的是他人财物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突破了传统合同诈骗罪形态。作者对“二次诈骗”的认定及与合同欺诈的区别进行了分析论证。供参考。
一、合同诈骗罪的由来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合同成为我国经济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也大量出现,合同欺诈以及与合同欺诈有关的行为越来越多,严重危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从质上来看,合同诈骗罪的危害越来越大,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的损失日益巨大;从量上来看,合同诈骗的数量越来越多,在经济生活中的发生频率越来越大。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了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和诈骗罪相比,合同诈骗罪有自己的特征,诈骗罪侵犯的仅仅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外,还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我国在1997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九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设立了合同诈骗罪。
二、认定合同诈骗罪需注意的要件
从合同诈骗罪的由来,可以看出,其一浅谈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要件及“二次诈骗”问题,合同诈骗罪是一类特殊的诈骗罪,它具有诈骗罪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欺骗他人,使他人基于对其错误认识和信任而交付财物等;其二,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不仅仅是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而且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刑法在此所要保护的是复杂客体。其三,合同诈骗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合同”作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如果不是以“合同”为手段,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于人的主观意识领域,是一个较难把握的问题,但是,主观意识的内容总有其客观表象,对概括反映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故意的表象进行必要的归纳,就形成了既可以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又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故意的标准。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了相关标准:(1)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逸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司法实践,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1)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保证金,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2)使用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保证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3)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4)收受对方货款后,不按合同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组织货源,而是用于冒险投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从行为事实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上判断。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而且也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且在得到对方财物后不作归还的,就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以行为人客观上是否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为依据。一般来说,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双方都会按照合同的内容各自履行合同。如果行为人不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一旦财物到手,即大肆挥霍或者逃之夭夭,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次,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是否掩盖了其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来作判断。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手段,但并不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欺骗手段就一定构成本罪,关键要看行为人的欺骗手段是否掩盖了其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如果行为人掩盖了其根本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使对方当事人对其履约能力产生了重大误解,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后,要注意行为人不履约的原因和事后的态度。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后不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事后又推脱责任甚至逃跑,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认定合同诈骗时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存在于合同签订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但是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并未实施诈骗行为或者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于某种原因放弃非法占有目的并自动履行合同的,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例如,沈某为偿还自身债务而与他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得车后用以进行抵押,所得钱款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但是,在被害人多次上门催讨债务后,沈某通过其母亲将车辆赎回并加以维修后返还给被害人,未能追回的车辆,沈某本人也主动联系被害人并达成车辆赔偿协议。对于类似案件,虽然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放弃了非法占有目的并自动履行了合同,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当然,也有一种相反的情况,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实施诈骗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对此,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行为人客观上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并有诈骗所得
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关系和市场经济秩序。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形态是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还有一种形态是行为人骗得他人财物使用权,后将该物抵押、典当或者出卖,从而骗得其他人的财物。对于后一种形态,也就是“二次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通过租赁等行为取得他人财物,将财物抵押、典当或者出卖等,从抵押权人、典权人、买受人处获得钱款后逃匿、挥霍钱款而拒不返还或者无法赔偿损失,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解决临时的经济困难抵押、典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赎回财物并进行归还或者赔偿损失,就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在讨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时强调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分。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则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必须取得较大数额财物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犯。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通过经济合同未能骗得他人财物(未遂)或者骗得的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不能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上节所述“二次诈骗”行为,由于先前的租赁行为只是为后来的抵押、典当或者变卖做准备的,先前的租赁行为,行为人取得的是他人财物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所以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并没有全部完成,行为人的诈骗所得不能以提供租赁财物的价值而定,而应当以其抵押、典当或者变卖所得计算,而租赁合同标的额、合同他方提供租赁财物的价值可作为量刑参考依据。
三、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区别
合同欺诈是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之。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的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都使用了一定的欺诈手段时,容易引起混淆,但是两者受不同的法律调整,是罪与非罪的区别。
1、主观故意不同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且主观上根本不具有任何履行经济合同的诚意。而合同欺诈的行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由于某些客观上的原因,虽经多方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而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并产生纠纷,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二次诈骗”过程中行为人对先前租赁合同的对方实施了欺诈,对后抵押、典当或者变卖的对方也实施了欺诈行为,这种欺诈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
2、行为表征不同
由于行为人主观目的各不相同,其行为表征也具有十分明显的区别。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追求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签订合同只是骗取财物的手段,往往自身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同时也不关心合同是否真正履行,取得他人财物以后,或是用于满足个人需要、挥霍,或是用于违法犯罪;合同欺诈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可能也具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是其追求的是合同所带来的合法收益,所以,即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行为也并非行为人本意。“二次诈骗”中如果行为人只是因为一时资金困难,企图临时占用他人财物用于自己某种临时用途,在短时间内会予以偿还,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借鸡生蛋”的行为,因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想长期占有他人财物,而只是应急解决一时困难,所以只要在短时间内偿还并赔偿损失,就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综上所述,行为人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后,将该物进行抵押、典当或者变卖获得金钱的这种“二次诈骗”行为,较传统的合同诈骗行为,手段更加隐蔽,更容易引起与合同欺诈混淆,为此,对“二次诈骗”行为应当加以仔细分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利用合同行为侵占了他人财物,存在违法所得,应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其将他人财物抵押、典当或者变卖所得,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并依法进行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后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放弃非法占有故意而积极主动履行合同并承担损失,则不宜按合同诈骗罪认定。
[作者简介]
彭卫东,刑二庭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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