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硕恒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3-23 23:16:45 访问次数:0
帮人办几张银行卡、电话卡或把微信、支付宝、网银账号提供给他人收钱每天就能轻松得“好处费”看似生财有道实则迈进了犯罪的深渊
2月14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董宜琼走进通化广播电视台《与法同行》栏目,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普法宣传,提高群众了解防范电信诈骗能力,为群众提供警示作用。
直播中,董检察官通过鲜活的案例和通俗易懂的语言直观的介绍了什么行为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让听众朋友们充分了解了什么“帮助”行为不可为。检察官在此温馨提示各位听众,不要轻易将自己的电话卡、银行卡等交给他人,勿贪小便宜,莫赚不义财。
今后,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将继续采用“线上”普法宣传的方式,积极向广大群众更直接普及了相关法律知识,为建设法治东昌贡献检察力量。
普法小课堂
什么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该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罪名。随着网络犯罪频发,该罪名在最近几年迅速增加,成为最高检统计起诉数量第三位的罪名,仅次于危险驾驶罪和盗窃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与法同行丨检察官带你了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简称《意见二》第七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明知的认定】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2022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制定《关于推进“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在办案过程中,可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现,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明知”与否作出判断:(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2)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 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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