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硕恒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3-30 12:40:10 访问次数:0
证明标准,又可称之为“证明任务”或者“证明要求”,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和要求。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最为典型的例子莫过于在美国非常有名的“辛普森案件”。美国橄榄球超级明星辛普森被控杀死其前妻及男友。虽然检方收集了大量证据,但因未能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故辛普森被宣告无罪,当庭释放。而同样的案情,同样的证据,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陪审团认定所掌握的证据已经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予区别,认定辛普森对死者的死亡负有责任,判决其支付了3500万美元的巨额赔偿。为什么同一案件同一些证据,不同的法官却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主要是对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造成的。
在刑事案件中,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这一标准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是相辅相成的,即只要公诉方证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应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或者解释,就应该判定被告人无罪;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内心确信”标准,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内心确信”实际上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正面界定,两者具有明显的同一性。近年来,随着国际交流的加深,两大法系的上述证明标准也有相互借鉴的趋势。
在民事案件中,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亦称优势证据标准,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要把其主张的事实证明至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指依照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然的可能性。
在我国,关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司法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两大诉讼实行的是“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不管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在证明程度上都实行同样的、无差别的标准,即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的两大诉讼实际上实行的是“二元制”的证明标准,即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客观真实性”的证明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则实行与大陆法系国家相近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一元制”的证明标准是我国刑事和民事诉讼长期以来一直坚持的证明标准,其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区分是非责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因其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特点,导致了证明标准过于严格,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维护的问题。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是否犯罪以及犯罪行为应受到何种刑罚处罚的问题,涉及到剥夺人的自由甚至生命,从维护人权的角度出发,需要更为严格的证据标准。这一标准在西方一些国家称之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我国则称之为“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财产责任,即使稍有事实上的认定错误而导致对当事人权利的损害,其程度也远小于刑事诉讼中证据认定错误而对被告人造成的损害,因此,其证明标准可以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在西方国家称之为“高度盖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前,我国民事诉讼一直实行的是与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据标准,以追求证明结果的客观真实为目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由此正式确定了民事证明标准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作者单位:北京工商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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