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硕恒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3-31 08:16:04 访问次数:0
自2011年5月1日醉驾入刑构成危险驾驶罪以来,每年全国都有很多律师因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而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律师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受过刑事处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但过失犯罪的除外。看来,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毫无争议地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作为故意犯罪处理而被处理的律师似乎也未作任何争辩,可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吗?
判断一个行为到底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我们往往喜欢凭直觉,就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来说,很多人会认为“明知自己喝了酒还要开车,这难道不是故意犯罪吗!”,想想似乎有点道理……,但是我仍然存在两点疑问。
第一,通过对危险驾驶罪法条本身进行分析,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条款,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中作为第二款,第一款规定的是交通肇事罪。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只有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了从源头上打击犯罪,对于未造成损害结果的未遂行为我们将它入罪规定为危险驾驶罪,这实际上是将未遂行为犯罪化的一种刑罚扩张事由,扩张的结果怎么可能“既遂的构成过失犯罪,未遂的反而就变成故意犯罪”了呢?
第二,我们知道,醉酒驾车的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按想象竟合犯“从一重罪处断”构成交通肇事罪。假如醉酒驾车的人是一位律师,没有发生事故构成危险驾驶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发生了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发生事故因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所以要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发生了事故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所以无须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你觉得这种处理方式合理吗?
看来,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解释为故意犯罪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和适用上的尴尬,“法律人的技艺在于论证”,下面,我将运用我浅显的法律知识尝试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责任形式进行论证。
什么是故意犯罪?什么是过失犯罪?我国刑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刑法理论上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一般是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加以区分。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犯罪的认识因素是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意志因素为拒绝或排斥结果也即不希望结果发生。在认识因素以及意志因素这两个因素中,认识因素是行为人主观心理对于客观世界的一种被动反映,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是对事物产生认识后的一种内在心理决断,这种内在心理决断正是刑罚处罚的根据。
如果还需要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种类作更进一步的区分,可以根据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将故意犯罪区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将过失犯罪区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直接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是明知结果必然发生,意志因素为希望结果发生;间接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是明知结果可能发生,意志因素为放任结果发生;疏忽大意过失对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预见),意志因素表现为疏忽但不希望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已经认识(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意志因素表现为轻率但不希望结果发生。
不难看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区分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也即意志因素。按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任何犯罪都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因此任何犯罪都存在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有时呈现出实害,有时呈现出一种抽象或者具体的危险而危险驾驶罪的危害社会结果正表现如此,也即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虽然未导致实害但却存在导致实害的抽象或者具体的危险因此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危险驾驶罪因其所可能导致的危险不需要通过司法证明而只需要立法的推定,因此这种危险不是具体危险而是一种抽象危险。
那么,问题来了!就大多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而言,他们对可能发生的事故或者存在的抽象的危险,你说他们的心理态度是希望还是放任抑或是不希望。毫无疑问,虽然他们明知自己喝了酒,但是他们每个人的内心都是不希望自己开车会发生事故或者造成危险(例外情形除外)。当然也不存在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反其本意的放任状态。他们对可能发生的事故或者存在的危险内心都是排斥的、拒绝的。他们之所以明知自己喝了酒还要开车,那是因为心存侥幸心理,认为自己虽然喝了酒但仍然可以开车不至于发生事故或者造成危险,而这正符合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特征。
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我在前面已经述及,这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正因为如此,过于自信的过失与同样具有认识的间接故意之间往往容易混淆。区分这两种责任形式的关键仍然是意志因素,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即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反其本意,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排斥的、拒绝的即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那种认为“明知自己喝了酒还要开车所以是故意犯罪”的观点是将考察的重点放在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明知而不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上。然而,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明知属于认识因素的问题而认识只是主观对客观的被动反映并不具有价值评价的意义。意志因素却不同,它是在认识的前提下的一种内在心理决断,这种内在心理决断反映了人的主观恶性因此可以作为刑罚处罚的根据。
在刑法理论上,就如何区分故意和过失这两种责任形式存在意志说、认识说、动机说、盖然性说、可能性说、容认说等等数十种学说,目前有代表性的学说是认识说、意志说、容认说。认识说主要以行为人的认识作为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标准;意志说主要以行为人的意志作为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标准;容认说既注重认识又注重意志但更强调意志作为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标准,认为在有认识的情况下,容认危害结果发生的则有犯罪故意的存在,反之,在有认识的情况下,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则否定犯罪故意的成立而成立有认识的过失。目前容认说已经成为我国刑法理论上认定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通说,那种“明知自己喝了酒还要开车所以是故意犯罪”的观点实际上采用的是认识说。
事实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过失危险犯。有人说,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未规定过失危险犯但是这一观点受到了很多人的质疑。《刑法》第332条关于具有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以及《刑法》第124条关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有关规定正是我国刑法规定过失危险犯的有力例证,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危险生产罪与这两个罪的构成结构完全相同无疑也应确定为过失危险犯。
好了,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并不是故意犯罪而应当是过失犯罪,这种过失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将没有发生实害结果的过失犯罪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一种刑罚扩张事由,这种犯罪通常被称为过失危险犯。
既然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不属于故意犯罪或者至少在这个问题上存在重大争议,那么已经被处理的律师还能重新取得律师执业证吗?
▲插图:源于网络
▲供稿:刑事发展部 邹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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