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硕恒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4-04 13:59:22 访问次数:0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研究
陕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范建华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是本次刑诉法修正案中公认的亮点。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取得了很大进步,但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却没有得到平衡发展,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主要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取得。司法实践中,犯罪者因经济困难或者被判刑而没有赔偿能力的现象较为普遍,使刑事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或者赔偿无法得到充分兑现,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或精神痛苦,成为诱发各种矛盾的社会问题。鉴于当前严峻的形式,研究并实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历史发展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最早起源于3600多年以前的《汉穆拉比法典》。几千年后,这一制度于20世纪60年代重新被启用,二战之后,英国女性刑罚改革运动家M?弗莱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赔偿制度,引起很多国家的重视。新西兰在1964年1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损害救助法》。随后,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先后做出了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规定。到现在为止,已有超过3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首次以国际条约形式规定了缔约国对于刑事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制度、资金来源和程序等。 2005年12月,世界被害人学会召集世界各国的被害人学专家,起草了《为犯罪、滥用权利和恐怖主义受害者取得公理和支持的公约(草案)》。该公约草案规定,当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或者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时,缔约国应致力于向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以及由于这种受害情况造成死亡或身心残障的受害者的家属特别是受扶养人补偿;鼓励创立、加强、扩展国家的、区域性或地方性的被害人补偿基金等等。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4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途径予以解决,对于精神损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1年2月2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民事侵权行为遭受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远远大于因民事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我们不能不说,当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甚至是缺陷。
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2003年10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建立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在救助基金的来源及管理上也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截至目前,尚没有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先例。除此之外,国内立法尚没有其他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强制性规定。
三、我国已具备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条件
1.政治条件。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设想与中央精神一致。党的十七大提出,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指出,在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罪犯的人权保障时,也要防止忽视被害人的人权和社会的反映。2007年12月中央政法委和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建立涉法涉诉救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意见》,对建立救助基金、救助生活困难刑事被害人的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分别对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作出了安排部署。同时,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社会舆论普遍对司法机关开展的救助探索工作给予积极评价,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符合社会公众的心理期待。
2.经济条件。经济救助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良好的经济条件是成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基础。没有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其他救助内容就无从谈起,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就不可能推行。从历史上看,墨西哥在1929年、古巴在1936年曾尝试过被害人补偿制度,但均因资金不足而以失败告终。因此,国外在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同时,就在着力解决被害人补偿的资金来源问题。
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经济条件基本具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综合国力大幅度提升。2007年,全国财政收入已达到5.13万亿元。随着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财政收入稳步增长,国家财力有能力对刑事被害人进行一定的经济救助。
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中,有185个罪名规定了不同程序的罚金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如此多的罪可以适用财产刑,每年国家因执行财产刑上交国库的财产数目相当可观,这一部分资金可以拿出部分建立救助基金; 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很多监狱都在开展生产,可以将监狱生产收入的部分拿出充实供救助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
3.实践基础。我国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进行了积极探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04年3月起就开始探讨建立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机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从2006年6月起,联合市民政局推出“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无锡市检察机关推行被害人救助制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正在着手进行被害人救助制度地方立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召开专题研讨会,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论证。这些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施机构的确立、经费的来源、救助对象范围及其条件、标准、救助程序,也积累了丰富经验。
4.有立法先例可供借鉴。新西兰颁布的《刑事损害救助法》以及英国、美国、德国、日本、法国等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法律法规。联合国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世界被害人学会《为犯罪、滥用权利和恐怖主义受害者取得公理和支持的公约(草案)》均可资我们借鉴。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探讨
1.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的立法。
推行实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应当进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立法。对于这一观点,司法领域的看法是一致的。对于如何进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存在着不同的看法。2008年5月9日,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研讨会在江苏省无锡市召开,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负责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民政部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多名法学专家出席。有专家谈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否属于社会救助,如果属于社会救助的话,是否可以规范在正在起草的社会救助法里面,或者在社会救助法留下一个接口衔接。
笔者认为,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规范在正在起草的社会救助法里面不妥,应当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单独立法。正在起草社会救助法,是将传统救助进行整合,其中比较多的是社会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医疗、住房方面的专项救助,其中也包括法院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还有自然灾害救助和流浪人口救助。社会救助法救助的对象主要是社会最低生活保障方面救助,基本依靠民政部门来实施。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救助的对象是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具有突发性的特点,接触到救助对象的国家机关主要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来实施救助被害人快捷、方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这些办案机关直接接触案件,对被害人的情况了解的更加全面、具体。笔者认为,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来进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更为妥当。
社会救助法的救助方式基本上是经济救助。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需要的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救助,甚至有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经济上就根本不需要救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刑事案件被害人在精神上遭受到一定的打击,精神上需要安慰。出于对犯罪分子的痛恨,要求对犯罪分子依法进行惩处。刑事案件被害人在经济上遭受的损失主要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额途径予以解决。对刑事案件被害人进行精神安慰和法律帮助应当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必然内容。这些问题,规范在社会救助法里面显然不当。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应当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单独立法。如果通过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仍不能解决被害人的经济困境,通过社会救助予以救济,或者在对刑事被害人尚未获得刑事救助之前亦或在刑事救助过程中,民政部门视具体情况对刑事被害人救济,作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补充也是可以的。
2.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的性质。
关于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的性质,目前国内比较赞同国家责任说。该理论认为,犯罪的发生是因为国家没有完全尽到责任,为了兼顾维护社会安全与维持法治国的基本架构,现代国家均将维护社会安全所必要的强制力以及刑罚权集中于国家,希望藉此禁止私人为报复行为。既然如此,国家便有维持安全、预防犯罪、使国民免于被害的责任。依此,倘若有国民遭受犯罪之侵害,是国家对人民保护之责未尽周全。亦即,犯罪被害人所受损害系由于国家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所致,因此国家便有义务对被害人所受损害给予救助。上述观点倾向于国家过错责任,笔者不完全赞同上述观点。
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群众受到侵害,国家有义务来予以一定的特殊保障和补偿措施。但这种国家责任并不完全是国家的过错责任。这种责任更多的体现道义上的责任,特别是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也体现为政治上的责任。国家赔偿则是国家的过错责任,这种责任和国家赔偿有着根本上的区别。刑事被害人的损害是由于刑事被告人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是刑事案件被告人,考虑到刑事案件被告人不能够给刑事案件被害人足够的赔偿甚至不能赔偿,国家承担一定的救助责任,也是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种途径。虽然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不应当是作为社会救助法的一部分,但应当属于社会救助。我们不能把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过错转嫁给国家。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具有补偿性,是国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主动承担救助义务。是国家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关照。
3.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的原则。
一是补偿性原则。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具有补偿性的原则,是由他的性质决定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研究,因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损害是由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刑事案件被告人,考虑到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能力有限,甚至没有赔偿能力,才有国家进行补偿。确定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补偿性的原则,避免刑事案件被害人对国家的救助产生错觉。
二是平等原则。所有刑事案件被害人均能获得司法救助。有人认为,刑事案件被害方只有在无法获得犯罪人即时赔偿,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社会保险、单位救济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救助。国家救助是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最后手段。笔者不同意这一看法,既然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由法律确定,就应当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是及时有效原则,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应当及时便捷性,救助程序不能过于繁杂,作出决定的周期不能太长。
4.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的范围。
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司法救助刑事案件的范围,即哪些刑事案件被害人应当得到司法救助。目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对因暴力犯罪遭受人身损害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给予司法救助。笔者同意这一看法,因暴力犯罪遭受人身损害的刑事案件被害人遭受到身体、精神、经济等多方面的损失,这一人群往往处于弱势,是引发社会矛盾的重点,最需要得到救助。对这一人群进行救助,更能体现公平,也符合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是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应当确定为:1、因犯罪受到人身伤害的人;2、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致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除了本人,还应当包括受伤害前依靠被害人赡养、扶养、抚养的近亲属;3、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致死的,司法救助的范围应当是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以及被害人受伤害前依靠被害人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近亲属。
三是救助的内容,应当包括三个方面:1、经济救助,经济救助是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的重要甚至是主要内容,因暴力犯罪遭受人身损害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往往经济比较贫困,引发社会矛盾主要是经济问题,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首先应当是经济救助;2、精神抚慰,刑事被害人暴力犯罪侵害后,其本人及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仇视加害人,如果其权利得不到主张,极可能引起报复行为,引发新的刑事案件产生;3、法律救助,刑事被害人大多不懂法,不知道如何通过法律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法律救助,使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权益,可以获得两方面的效果,一是有利打击犯罪;二是从刑事案件被告人处获得赔偿,从刑事案件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是弥补被害人损失的主要途径。
5.救助机构和程序。
刑事被害人救助机构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另外广泛吸收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医生等社会人士可以给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上的安慰,律师等社会法律人士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使刑事案件被害人在经济、精神等各方面获得救助。
程序上应当由刑事被害人提出申请,在案件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提出救助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提出救助建议,在审判、执行阶段由法院提出救助建议,由刑事被害人救助机构实施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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