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硕恒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4-07 04:11:15 访问次数:0
【内容摘要】立案是刑事诉讼中开始进行刑事侦查的必经的启动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程序,立案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公安机关通过立案,依法进入侦查程序,揭露正式并打击犯罪,从而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本文仅就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实践中遇到的立案标准不明、刑事立案初查中判断与材料调查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 键 词】刑事立案 立案标准 立案初查
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是指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通过对保安控告检举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依法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刑事立案标志着刑事诉讼的开始,是诉讼的必经阶段,是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活动的合法依据。公安机关通过立案,依法进入侦查程序,揭露正式并打击犯罪,从而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但是,涉及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许多规定,造成实践过程中,办案单位难以掌握,办案人员不好操作,因此有必要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中涉及的一些问题进探讨。
一、刑事立案标准问题
(一)刑事立案标准不统一。首先,公安部制定的盗窃、赌博等刑事立案标准在《刑法》修订后失去了存在的条件,明显不符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如盗窃,公安部的立案标准中有一种情形是,只要是撬门破窗入室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才能构成犯罪,这种立案标准明显不是判断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如果据此而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将导致一些违法行为被升格为犯罪行为进行处理,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甚至被侵犯权益的公民还找不到合法的救济途径。其次,公安部门的立案标准与“两高”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标准不一致,如盗窃犯罪,北京市公安局的立案标准是500元以上,而“两高”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标准是1000元。公安部门的立案标准就明显低于“两高”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起点标准。在公安机关内部不同地方的立案标准也有差别。
(二)如何“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根据这一规定,立案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认为有犯罪事实;(2)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条件较为抽象、概括,在具体操作中,对何种情况才能认为是犯罪事实,何种情况才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很难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案件可用具体的量化标准来作立案判断,例如:故意伤害、盗窃、诈骗等案件,而另一些案件则无具体的量化标准或者《刑法》分则对犯罪构成的表述抽象、概括,而其中涉及经济的案件尤为复杂。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有着较相似的迷离表像,且主体、法律关系往往相互纠缠、交叉,很难甄别和判断。这样使得本来就无法作到统一、明确的立案标准更难把握,各办案部门在实践中经常会对同一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由此而作出的立案决定或不予立案决定,差异显而易见。
(三)情节严重与情节显著轻微无可操作标准。刑法分则中的许多罪行都规定了“情节严重”,或虽无此明确规定,但定罪需情节严重。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情节犯。对情节的量定,在传统上往往采用估量法,这是一种经验型的方法,缺乏精确性,随意性较大,难免会对同一行为的处理出现畸轻畸重,有失公正,如办案民警认为是情节严重,将案件报捕、移诉,而检察机关却认为情节轻微,对案件作有罪不批捕、不起诉,有的甚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认为是不该立案而立案;或者办案民警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作治安处罚即可,但检察机关却认为行为已构成犯罪,而对公安机关监督立案。
(四)不符合立案条件而立案侦查的问题。主要有三种情形:1、未达到追诉标准或者立案标准而立案侦查。对于那些不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却作立案处理,如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随意插手经济纠纷,把一些本应该通过民事解决的问题用刑事手段解决。2、已查清犯罪嫌疑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3、超越管辖权限立案侦查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除外。对超越自己管辖范围的案件,超越权限进行立案,如贪污贿赂案件、部队内部刑事案件等本应由人民检察院和军队内部保卫部门管辖的案件公安机关却予以立案。
(五)刑事立案确实应该有一个全国性的标准。鉴于目前在刑事执法中立案标准不统一,适应不了防范、打击刑事犯罪和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需要的现状,建议公安部抓紧进行立案专题调查研究,倾听基层公安执法单位意见,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导性标准,客观分析我国目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经济、政治发展形势,结合国际有关《刑法》发展趋向,对现有的立案标准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该保留的保留,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立即废止。新修订的统一的公安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应与治安案件立案标准相衔接,应与检察机关等制定的追诉标准相一致,还要加强与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的沟通,在《刑法》适用上达成共识, 这个标准既是全国统一的标准,便于执法时共同遵守,又是具有适度灵活性的标准,以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
(六)在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立案部门。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是办理一切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长期以来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都是由其侦查部门负责立案和侦查,这种立案和侦查一体的机制给公安机关提供了过大的立案自由裁量权,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往往依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影响力来确定举报人、报案人,法律监督机关很难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建议在公安机关设立一个立案部门,专门负责立案并对立案工作进行依法规范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审查已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否符合案件管辖规定,有无法定的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对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立案,对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虽有犯罪事实但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据此在赋予立案部门上述任务的同时,立法赋予其主要的职责是专门负责立案不参与侦查破案活动,同时,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立案数、破案数及相关数据的统计,编制有关的报表,监督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真正做到立案与侦查分开。其次,立案部门在受理材料、审查材料的环节中进行材料筛选、分类步骤。将获取的大量原始材料按照不同类型、内容、管辖部门及调查涉及范围等作相应的筛选、归类,以有利于在审查、调查过程中缩小范围、有的放矢,避免分散精力,造成资源浪费;同时筛选、分类实质上亦是对所掌握信息进行初步判断的过程,这又为作出立案决定提供了依据。在作出立案决定或不予立案决定后,建立相应的材料信息库,将材料进行分类、归纳和总结。这样便于在不予立案复议过程,负责复议的法制部门可在信息库中调取材料,并与信息库中相类似的材料作比较判断,从而加强实际办案部门与法制部门沟通。
二、立案初查中的问题
(一)以何种方式来审查立案材料?立案程序中采用的调查材料方式一直是困扰公安机关的老大难问题。许多案件,尤其是经济案件,表像复杂、手段隐蔽性强,与民事纠纷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易甄别,尤其是当前许多刑事案件隐蔽性强、手段技术性高,其中经济案件,常伴有民事纠纷,资金流向、票据往来等是定立案与否的关键,给立案调查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在现行法规定下,做出立案决定前要通过相应活动获取一定的证据材料以确定是否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侦查部门立案前需要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审查,但是该条没有明确规定立案审查的手段。立案前的调查活动并非立案后的侦查程序,两者在法律依据、采取方法及所要达到目的上有所不同。调查活动是非强制性的掌握、了解活动(除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先行拘留措施),通常是被调查人或单位自愿配合,提供相关情况;而刑事侦查是依据《刑诉法》规定,在立案后,为证实犯罪嫌疑人有或无犯罪行为而进行的强制性调取证据活动,是一种专门的调查活动。所以,公安机关在立案前进行的调查活动,是不允许使用侦查方法的。但是,目前刑事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在实践操作中,一方面,一些办案部门对立案调查规定了具体的期限,一旦遇到复杂案件,便会造成审查时间的紧迫;另一方面,调查过程中许多技侦手段不能使用,就使得收集相关材料进行确认变得困难重重,由此成为了公安刑事立案程序中的一个突出的难点问题。
(二)刑事立案必须正确使用调查手段。“认为有犯罪事实”不是纯粹的主观判断,应该有一定的客观证据作为铺垫,否则,司法人员凭随意猜测、主观臆断就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显然与法律精神不符。从立法的本意来看,立案前对当事人有无犯罪事实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不确定的,采用强制性侦查方法会给一些无犯罪事实的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和社会负面影响;从刑事侦查效率角度来看,立案条件比追究刑事责任条件宽泛,立案程序中频繁使用侦查手段势必会分散公安机关的侦查精力,降低刑事办案效率。而且,立案后,接着就很可能将所谓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若无一定的犯罪事实为基础,强制措施的错误率无疑会上升,这与当今社会“慎用强制措施”的呼声显然是格格不入的。从立法角度和实际操作出发,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采用非强制性的侦查手段,《公安机关执法细则》明确规定了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这些方式的使用可在一定程度上加强立案的审查力度,相应缩短立案审查期限,亦不会给当事人带来过多的负面影响,保护其合法权益。另外,不以客观事实为依托,草率立案,立案数无疑将大幅上升,给政府对治安形势的评估和决策带来失误。但是我们必须要认识到,并不能绝对地排除一些非强制性的侦查方式在立案程序中作为调查形式。绝对的排除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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