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硕恒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4-15 03:06:26 访问次数:0
就司法解释《减刑、假释规定》与《管制、缓刑规定》而言,其所强调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也是在刑事犯罪的民事责任范畴内理解该词的含义,而不仅限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另外,刑事损害赔偿在实践中的支付方式已多样化,分期支付也是其中一种重要方式,实践中,能够得到管制、缓刑处分的罪犯绝大多数是因为刑事和解,并未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然与“附带”无关。所以,《减刑、假释规定》的送审稿曾采用的“因犯罪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词,虽繁琐却不失为更科学的表述。[16]
(二)民事责任地位独立性不由刑事责任所附带
首先,在责任的生成上,民事责任既不依附于刑事责任,更不依赖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侵权责任法》第2条指出,侵权责任来自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所以,犯罪中的民事责任是由刑事侵权行为产生而非由刑事诉讼派生;相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是为了解决犯罪中的民事责任,才从刑事诉讼中派生而出。
其次,在存在方式上,民事责任独立于刑事责任。刑事侵权行为具有犯罪与侵权的双重属性,犯罪属性对应刑事责任,求刑权属国家,由国家公诉;侵权属性对应民事责任,请求权属个人,由个人提起。当国家怠于追诉犯罪行为时,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责任;尤其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既可以同时追究行为人的刑、民事责任,也可以仅仅追究民事责任。
再次,在责任的确认上,民事责任也不依附于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必须通过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才能确认,而民事责任则无此要求。行为人可以在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履行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即便国家没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不妨害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先于刑事责任结案的案例已不再是少数,新刑诉法实施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进一步说明刑案的民事责任具有完全独立性,不依附于刑事责任。
最后,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初衷是希望刑民判决能够一致,但以现行法律精神检视之,已不符合实际。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证据合法性、因果关系归责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在刑事诉讼中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其民事责任未必会被免除。随着“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的推进,认为民事责任为刑事责任所附带的观点,更无立足之地。
(三)附带民事诉讼没有改变民事责任的独立性
虽然附带民事诉讼是被“附带”的,但对于民事责任的解决程序而言,却只是“独立性”的例外,而非本质性的“附带”。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责任的解决手段,往往只是最后的选择,其在被启动前也常常经历了调解、和解等诸多尝试,只有当这些努力无果,才“不得已”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即便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新刑诉法则规定了与刑事和解相类似的协商性规则,以及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转换”的规则,[17]和解、调解也仍然还是优先选择,许多民事责任最终也并未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此外,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之设立更多是出于提高效率、节约资源的考量,[18]其与民事责任之间有诸多不兼容之处。以新刑诉法解释而言,除了进一步堵截精神损害赔偿外,不允许被害人就“退赔”提起民事诉讼,由司法机关直接责令犯罪分子退赔,代为包办行使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就是过于重视公权的作用和国家利益的结果,而忽视了被害人行使民事权利的自主化和利益的个性化。[19]这种追求效率的“迫不得已”应对,多被诟病,不应当作为刑事侵权民事责任的本质特征,更不能成为术语的关键要素。因此,刑案民事责任的“附带性”仅仅是相对而言,将其作为刑事侵权民事责任的普遍特征,则言过其实。
三、“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产生原因之反思
“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负面意义超出学者和司法解释制定者的本意,尤其是强调侵权责任法“救济职能”的民法学者,更不愿意看到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被置于“附带”的地位,他们使用“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一词,多因“移花接木”而偏离了法律精神,但其背后的诸多观念原因,依然值得我们深刻反思。
(一)迷信刑法是观念原因
迷信刑法,表现为对刑法的依赖和对非刑罚措施的不信任;迷信重刑罚而怀疑轻刑罚;在刑事案件中只追求刑事责任的解决,而漠视民事权益的保护。“重刑轻民”成为常态,“重刑抑民”大行其道;缓刑、保释、非刑罚措施等虽有法律依据,却无勇气适用;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常被责以“花钱买刑”;为表达希望重判被告人立场,被害人以拒绝赔偿施压,等等。在迷信刑法观念左右下,刑法本位主义成为合理;为了惩罚犯罪,牺牲被害人利益被赞为“正义”。如此,民事责任的地位自然低于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突出刑事责任而打压民事责任,成为刑法迷信、刑法本位主义的最典型的观念产物。
陈兴良教授曾大声呼吁:“对刑法的迷信,是各种迷信中最根深蒂固的一种。如果说,在智识未开的古代社会,这种观念还有一定市场的话,在当今文明社会,刑法迷信应当在破除之列。”[20]欲破除刑法迷信,就须科学地看待民事责任功能,重视民事责任除补偿功能之外的惩罚和预防功能,“侵权责任法在发挥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功能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具有制裁不法行为人的作用。尽管这种作用和补偿功能不可同步而语,但是完全抹杀侵权责任法的制裁功能也是不妥当的”。[21]刑事损害赔偿在这方面的功能更为突出,否认现代侵权赔偿制度所包含的遏制因素,就如同否认古代惩罚制度所包含的补偿因素一样的肤浅。[22]“就法律补偿而言,主要受益的是被害人,但对犯罪人也有益处……这是有法律补偿所产生的附属效益”。[23]因此,如能将民事责任功能在刑事案件中予以良好发挥,用刑民责任共同调整刑事案件,将能达到法律效益的最大化。
同此,对于刑事犯罪中民事责任的用词,除了应凸显民事特征外,还应避免刑事本位主义,或民法本位主义,以客观地表达刑民责任的关系,即用词的中立性与辩证性,从而实现救济功能与惩罚、预防功能的协调。
(二)相关术语的混乱是直接原因
术语是通过语音或文字来表达或限定科学概念的约定性语言符号,是思想和认识交流的工具,具有专业性、科学性、单义性、系统性与本地性。法律术语的形成不仅具备上述特征,也还需有一定法律或理论基础为支撑。从字面上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具备相当高的法条契合度,《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而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两者相结合,“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似乎具备了强有力的法律基础。但这种“移花接木”的弊端明显,两个司法解释先后使用“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一词,虽有蔓延之势,却尚未得到广泛认可。
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一词出现的直接原因,却是因为刑事侵权中民事责任的用词表述的繁多,除了上述所提的外,有犯罪损害赔偿责任[24]、刑事损害赔偿责任[25]、犯罪类侵权赔偿责任[26],有的则直接使用“因犯罪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27]等等。这些词语或基于《刑法》第36条提出,或基于《侵权责任法》第4条提出,或两者相结合而提出,虽不失之错误,但与法条的字面关联度多有弱化,虽在各论著中出现,却未得到正式文件认可;除“刑事损害赔偿责任”外,其他词语的适用情况并不良好。客观而言,这些词语相比起“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显然有着较大的科学性。
四、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用语改进的建议
科学确定《刑法》第36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条中“赔偿经济损失”与“侵权责任”的合理称谓,是避免“刑事附带民事责任”错误使用的关键。“附带”一词由于字义的特殊性,在实体法场合应当谨慎使用。
(一)“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词语本身的替代建议
在诸多可替代词语中,“刑事损害赔偿责任”认可度较高,其虽未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出现,却已被频繁使用并得到较广泛认可,该词曾经多义:一是指冤狱赔偿;二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三是指国家对被害人的赔偿。[28]但随着立法与实践的发展,“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单义化趋于明显,具备成为刑事侵权中民事责任专用术语的科学性。
在我国大陆地区,“刑事损害赔偿”概念变迁是以1997年《刑法》的颁布为分水岭的。1997年前,刑事损害赔偿一般指冤狱赔偿,乃国家赔偿研究的范畴。如陈光中教授曾认为,“刑事损害赔偿,又称冤狱赔偿,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刑罚权中产生错羁、错判致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国家对其给予经济上的赔偿。”[29]1997年《刑法》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后,刑事损害赔偿的概念有了根本变化,转而指“犯罪人对具体被害人因其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或者精神损失的赔偿,”[30]极少再涉足国家赔偿,并逐渐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和通说。
刑事损害赔偿责任概念的变迁,顺应刑事侵权司法对“民事责任”的专指性需要——“刑事”突出犯罪属性;“损害”突出民事侵权的结果,因为侵权责任的意义主要在于填补损害;[31]“赔偿”是对损失、损坏或伤害的赔付与补偿,指明了民事性。因此,“刑事损害赔偿责任”具备非常明显的刑民交叉融合的特性,突显责任救济的要求。此外,相比于“附带民事责任”将民事责任“附带化”而偏向刑事责任;“刑事损害赔偿责任”字面上强调犯罪行为的侵权性及赔偿责任,避免对民事责任的习惯性矮化,从而公平重视民事责任的救济功能;中立化的表述亦可应对不同刑事侵权行为对民、刑事责任的侧重,避免以偏概全。
(二)其他法律场合中“附带民事责任”的替代建议
除“刑事损害赔偿责任”外,“附带民事判决”在特殊场合亦可以作为良好替代,因为需使用“附带”一词可以“使得条文前后逻辑一致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证伪与建议,层次更加清晰”,[3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于包含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判决,内容超越了民事责任的范围,不宜作为合理替代;而使用“附带民事判决”反而恰到好处,该词仅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就是履行其中的民事责任。
此外,“附带”的修饰语是程序性的“判决”而非实体性的“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就是正式用词,“附带民事判决”既符合用语习惯,更符合法律基本要求,在字义上也无刑事本位主义的倾向。“附带民事判决”更能够起到“执行难”的提示和警醒,以在被害人保护上进一步用心。当然,“附带民事判决”毕竟是程序用词,而且也仅仅指“判决”,并不包括判决以外的责任,不能与实体责任划等号,只能在特殊场合谨慎运用。
就《减刑、假释规定》、《管制、缓刑规定》而言,其分别使用了“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的表述,而其中的民事责任应当包括未使用“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责任,如刑事和解、调解的民事责任,为使语言精确仍以使用“刑事损害赔偿责任(义务)”为宜。
结语
批判“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反对刑法本位主义和破除对刑法的迷信,以建立公平对待民事责任的理论环境。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具有如此多的词义弊端与法理错误,且也未得到广泛的认可,也与加强被害人保护的理念相违背,不如寻找更科学的替代,以避免刑事本位主义的加剧。相关司法解释和学者应当改正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或“附带民事义务”等不当表述,尤其应避免在实体责任的表述中滥用“刑事附带民事”,或有其他类似意思的词语,以维护民事法律在刑事侵权场合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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