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硕恒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3-27 05:44:18 访问次数:0
又如某地司法机关在一宗再审案件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犯罪构成来看,犯罪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方面。原审被告人否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性质辩解是否影响自首认定,即不认可犯罪的主观方面。没有犯罪故意,当然不能认定为行为人构成犯罪,不认可有犯罪故意,根据犯罪构成的理论,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系“认罪”,也不能认定其系坦白。2、“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等同于“对犯罪性质的辩解”。行为人主观心态作为犯罪主观要件事实,当然属于“主要犯罪事实”,而“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即犯罪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犯罪,或认定为何罪的辩解,两者存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是对应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向关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做作出的有针对性的批复。“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须结合请示来理解。上述批复所规定的“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必须是在行为人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前提下,即在本质上是对法律适用方面的辩解,而不是对犯罪事实本身是否存在的辩解。本案审判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犯罪事实不仅包括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还包括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就合同诈骗罪而言,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是犯罪构成的一部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如实供述属于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范畴。换言之,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认定坦白情节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包括非法占有目的在内的犯罪构成事实,否则不能认定为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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