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硕恒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3-29 02:48:04 访问次数:0
随着经济的发展,汽车已经成为了许多家庭的必备品,我国家庭的汽车保有量连年上升,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在逐年上升。
交通事故,从法律上来看,主要涉及两种法律问题,一种是道路交通侵权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案件,另一种,则是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属于刑事部类中的交通肇事案件。刑事案件发生时,必然伴随着民事案件的启动,而民事案件出现时,却不必然的引起刑事程序的开始,其中差别就是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决定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法律授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对事故责任认定,是针对具体当事人的,以该行政行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反映了案件事实,而且划分了责任。
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之前,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叫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名字上可以看出,对于“责任”的划分是认定书最为重要的一项基本功能。之所以在修法时将“责任”二字取消,其目的应是为了淡化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色彩,从而突出其作为认定书的本来属性——即在司法中的证据化。认定书名称的转化,也体现了上层对交通事故处理机制理念上的变化,退出行政权在其中的浓墨重彩,突出体现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
综上,不难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不同于以往的行政文书,其不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因此不允许被单独作为诉讼客体提起行政诉讼,而仅仅是一份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技术性分析类书证,只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证据之一,与其他证据一样,都需要经过举证、质证、确认,且用与不用,由合议庭决定。
当前的道路交通侵权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书证性质,并且属于书证中的公文书证。既然是书证,那就排除了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或勘验笔录的性质。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践中,当事人对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向法庭提出异议,并举出相反证据后,法庭有权限不予认定该份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而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就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不难看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权在于法院,而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不可诉及不可复议性,往往导致对于责任划分的矛盾均在法院审理阶段爆发。因此,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侵权案件时,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同一般的书证一样,经过举证、质证后,对符合证据规则的予以采信,不符合规则的则不予确认。但由此也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下文详述。
三、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同
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中的区分与应用,除了涉及到民事侵权部分的赔偿问题,同样也关系到刑法上交通肇事罪的构成。那么,在刑事案件中,尤其是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又应该如何应用呢?
当前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往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更改,也即将其当成入罪的标准判定,虽然也是作为证据,在法庭举证阶段予以出示,并要经过质证,但即使被告人或被害人提出反对意见,法庭也几乎不会更改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因为,责任的大小,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罪轻还是罪重,如果法庭直接将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划分认定予以更改,先不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也不会同意,甚至会因此提出抗诉。而在刑事阶段,由当事人提出意见后,法庭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还属罕见,在最高法层面,又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支持法院的行为,所以,当前的广大刑事法官都不会去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
上文我们提到,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特殊性质,其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及复议性,导致该认定书一旦做出,几乎很难更改,在民事案件中,还有一线可能,在刑事案件中,几无可能被推翻重做,这也导致一旦肇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后,其反而没有了机会扭转有可能出现错误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除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被强行剥夺之外,还有一个最现实的问题,就是前文提到的民事侵权案件中,法庭做出最后判决,改变了原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大小,那么,就有可能使得案件一方当事人可能已经符合刑法上的交通肇事罪,此时,是否应该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呢?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但是,原本公安机关的认定书并不认为有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不要求公安机关立案,那么,明知构成犯罪而不语追究,民事法官是否构成渎职呢?这都是未解的难题。
四、解决思路及建议
1、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内。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罪与非罪以及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和民事损害赔偿,这些都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时,可以通过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机制得到重新认定。
2、赋予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可诉性。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因受到1992年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司法解释之限制,无法对此予以行政诉讼,从而使当事人失去了救济的权利,也与现代司法最终审查之理念矛盾。而仅设置复议机制很有可能使复议过程流于形式,不利于当事人最终权利的救济,因此设立必要的行政诉讼体制迫在眉睫。如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履行其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定职责,拖延不办,则当事人可以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程序规定,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由当事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如果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服,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当事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审理后作出撤销判决,同时责令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
3、修改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之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核,则在复核过程中,民事审判应当予以中止审理,待最终之认定确认后,再启动民事审判程序。或者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人民法院可委托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单位的上级机关进行复核认定,待复核作出后再行审理。
4、完善人民法院变更事故认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综合各方证据,也可以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作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纳的决定。其后可以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机构、人员,重新进行勘验、检查,并作出事故认定。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向公安机关进行送达,同时进行必要的告知、沟通,实现行政和司法的和谐统一。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救济途径,已成为现实生活中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之一,只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分析和定性,才能够充分体现有法必依、违法必纠、执法为民的原则,才能够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才能够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根本需要,构建和谐的社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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